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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苏华与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华,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131号原告:王苏华,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援助律师,执业证号:3140107110497。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住所地:���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法定代表人:胡涛,系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10515378。原告王苏华与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连续缴纳原告医疗保险费而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10308.65元(时间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与原告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双方按法律规定和各自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由被告直接办理缴费手续(时间1995年10月-2011年12月31日),充分证明该期间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之后,被告与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至今,为此,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依法享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书》中从头到尾没有解除2字出现,被告将协议书中承诺放弃劳动关系争议诉求作一次性了断理解为解除劳动关系作一次性了断,是错误的理解。事实上,《停访息诉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法律手续,原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失业待遇等。被告既然能第一次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就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第二次按程序召开领导会议、职工大会,并���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送达给原告。以上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被告不愿意作一次性了断,被告不愿意办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故原告仍系被告单位职工,依法享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被告应承担70736.67元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未连续缴纳原告医疗保险费,造成原告在生病治疗期间无法享受正常医保待遇,因此,原告已垫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生病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10308.65元,应由被告承担。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2、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政策,缴纳社��和医保的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其内容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半边街20号王苏华因与江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招待所劳动关系纠纷问题,不断进京非正常上访,各相关单位高度重视,耐心细致地做思想疏导工作,经甲乙双方沟通协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考虑到乙方家庭困难的现实情况,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由甲方负责给予乙方困难补助金三十万元(其资金先用于缴交王苏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疗保险费,所需缴纳资金分别转入南昌市社保处和医保处指定账户,剩余部分转入其个人账户),乙方在见证方的见证下,给甲方出具三十万元困难补助金的收据。2、乙方在领取困难补助资金后,承诺放弃与江西储备局招待所劳动关系争议诉求,作一次性了断,保证停访息诉。否则将依法追回困难补助资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江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及有关部门与王苏华不得以此发生新的争议纠纷,否则将追究相关责任。3、本协议一式三份,内容完全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见证人三方各执一份,共同履行职责。”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苏华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省信访局协调我的困难补助资金叁拾万元整(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医疗卡一张),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交养老保险发票一张金额95659.20元,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交医疗保险发票二张,金额17800.32元、1016.00元,转账人民币185534.48元。注明:收条一式二份……经今收人签名,盖手印生效,(保证停访息诉,其他合理诉求,可以反映)……”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因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费用,该委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7]第236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2012年至2017年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撤销该案,不予受理。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劳动争议事���,不服江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交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部分)及滞纳金。2008年1月8日,本院(2007)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苏华与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二、驳回原告王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申请再审,2009年5月1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储备局招待所的再审申请。”再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同年4月16日,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作出了赣储招字[2009]09号“关于解除王苏华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王苏华收到该除名文件,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作出的“关于解除王苏华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效。原告对该委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赣储招字[2009]09号“关于解除王苏华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王苏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0年10月26日发生效力。还查明,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参保单位为江西储备局机关服务中心招待所王苏华。庭审中,原告称本院(2007)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正式解除,如果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何被告又替原告缴纳社保至2011年12月。被告称于2009年4月16日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所以会替原告缴纳社保是考虑到原告的具体困难及相关信访部门的会议纪要,并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原告应当遵守该协议书,否则应退回困难补助金。本院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的(2008)洪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决,判决后,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管理。根据已生效的(2009)东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洪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作出的赣储招字[2009]09号“关于解除王苏华劳动关系的决定”已被确认为有效,被告已于2009年4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因原告不断上访,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基于原告家庭困难考虑,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3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缴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该协议已履行,现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自2012年至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王苏华已预交),由原告王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人民陪审员 饶 振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