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王兆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平,王兆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平,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兆英,男,1947年52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金平因与被申请人王兆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并没有确认两块土地是否存在权属冲突,在没有确定两块地确为同一块地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排除妨碍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在权属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所持房窑证不应作为让王金平清除砖、瓦、沙、石的证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王兆英所持房窑证所示范围内的建筑物在不迟于1960年时已经全部灭失,同时王兆英及其家人也再没有在其所持房窑证所示范围内居住生活。2、王兆英搬出现持有的房窑证所示范围并在1995年左右与其大儿子分户时,成功申请了另外一块宅基地。3、王兆英所持有的1950年原临汾县所颁发的房窑证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王兆英所持房窑证对土地的所有权的确认已经与宪法和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冲突,不应成为法院对该房窑证所示区域使用权确认的直接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已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尧民初字第8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权,由被申请人王兆英所有,申请人王金平申请再审称,该宅基地已被集体收回没有依据,其并不合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其应对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砖瓦砂石予以清除,排除对被申请人王兆英的妨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转成审判员 彭志祥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