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5执3423-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与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志福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3423-342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号。负责人尹冬生,主任。被执行人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公义镇古井村三社,注册号:51342500005150。法定代表人袁志福,总经理。被执行人袁志福。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与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志福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607、6606、6617、6610、66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62165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以(2017)川0105执3423-34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志福名下川Z****8轿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607、6606、6617、6610、6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浩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钱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