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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26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经济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827924620。法定代表人李秀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10260320-8。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职务经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与被告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江及委托代理人彭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为639174.40元、鉴定费为12000.00元的纳税正式票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被告应依法将639174.40元的工程款和鉴定费为12000.00元的纳税正式票据一并给原告,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汇江公司生产基地围墙工程”协议,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汇江公司将其宿舍楼、办公楼、车间等基础工程承包给吉阳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解除合同。汇江公司认为吉阳公司施工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阳公司赔偿汇江公司经济损失204082.26元。吉阳公司认为汇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江公司给付吉阳公司工程款639174.40元,鉴定费12000.00元,计651174.40元。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承德中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2011)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标的款相互抵顶后,以汇江公司两台车辆作价155600.00元抵顶了汇江公司给付吉阳公司标的款,后汇江公司又给付吉阳公司人民币341230.00元,履行了(2011)丰民初字第545号案件剩余标的款28699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44238.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承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汇江公司原名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申请变更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汇江公司对(2011)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被告吉阳公司工程款639174.40元、鉴定费12000.00元等义务,通过案件标的款抵顶、实物作价折抵及给付人民币的方式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汇江公司生产基地围墙工程”协议书中,虽然对给付工程管理费、利润及其他用工费等项目作出约定,但被告承包的工程不仅限于围墙工程,且(2011)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依据双方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而是通过司法鉴定依法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依法纳税是市场经营主体所负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将工程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出具相应数额的纳税正式发票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工程款纳税发票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鉴定费12000.00元的纳税发票的诉请,因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再由被告出具鉴定费发票属重复开具,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39174.40元的工程款纳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