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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祁向东与李振俊、马天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向东,李振俊,马天鹏,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824号原告:祁向东,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俊,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鹏,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B栋16层1601室。法定代表人:李振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向东与被告李振俊、马天鹏、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俊、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被告马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4、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振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2014年6月29日归还此款,被告马天鹏、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李振俊辩称: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没有200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6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1840000元。原告所述的违约金条款比例是涂改过的,我方只认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且原告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所以不认可。被告马天鹏辩称:我不认可,因为签字的确不是我签的,而且原告两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起诉完我才知道案子事情。借款和违约金我都不知道,我没去过,我不在场,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借款中没有承诺担保责任,即使有担保,也超过了6个月担保期限。故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向东与被告李振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李振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祁向东提出借款,并给原告祁向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债务人李振俊于2014年5月30日向债权人祁向东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并有担保人马天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如不能按时还款,自还款到期之日起须向债权人承担未还款金额10‰每日的违约金。债务人:李振俊,担保人:马天鹏。本借据及担保的效力是持续不断的至债务人全部偿清债务后终止。借据产生后原告祁向东通过中信银行给被告李振俊转款27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李振俊转账1570000元,共计1840000元。庭审时原告祁向东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只主张为1200000元(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3年×2000000元×年利率24%),其主张被告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该公司给其出具了转账支票,因此该公司有担保的意思。另:被告马天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曾申请做笔迹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后,由于其未交纳鉴定费,故该鉴定申请被退回我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借据、收条、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祁向东主张借款为2000000元,但由于被告李振俊提供的银行转账证实收到借款为1840000元,而原告祁向东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李振俊支付现金160000元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借款为1840000元。对于原告祁向东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1840000元×3年×年利率24%为1324800元,由于其主张违约金为1200000元,对此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振俊提出的原告祁向东的实际出借金额没有200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6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184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提出的原告所述的违约金条款比例是涂改过的,我方只认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且原告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所以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天鹏提出的我不认可,因为签字的确不是我签的,而且原告两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起诉完我才知道案子事情。借款和违约金我都不知道,我没去过,我不在场,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我方在借款中没有承诺担保责任,即使有担保,也超过了6个月担保期限。故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该公司并未在原告祁向东与被告李振俊之间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并盖章。故对原告祁向东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俊偿还原告祁向东借款1840000元;二、被告李振俊支付原告祁向东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三、被告马天鹏对被告李振俊偿还原告祁向东借款18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祁向东要求被告新疆城北宏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共计3040000元,被告李振俊、马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祁向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3205000元,给付标的为3040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95%,案件受理费32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40元(原告祁向东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原告祁向东负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5%即811元,由被告李振俊、马天鹏负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95%即154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9元(该款由被告李振俊、马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祁向东),退还原告祁向东案件受理费1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l书记员  贺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