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郝淑娟与梁颜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娟,梁颜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445号原告:郝淑娟,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庆,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颜山,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西段南侧生资楼商住房东三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644152418。负责人:刘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淑娟与被告梁颜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庆、被告梁颜山、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6596.20元,其中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颜山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被告梁颜山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30分许,梁颜山驾驶鲁D×××××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802线路旺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郝某相撞,致车辆受损,郝某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颜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出院,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7月19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因伤情治疗共花医疗费125792.2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吴庆云护理90天,由其丈夫吴衍安护理30天。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5日对原告郝某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郝某于2017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多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240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伤后经予90日营养补助期。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8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359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提供栖霞市人民医院的购买日用品发票一张,计款122元。原告提供台铃牌电动车的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主张其车辆损失1900元,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电动车的定损价值为1000元。原告提交烟台净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吴庆云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另查明,梁颜山驾驶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颜山驾驶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梁颜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无印章的票据一张,不足以证实其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主张电动车核定的损失价值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7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9175.23元(13954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146.90元(吴庆云:30**元/月÷30天×90天+吴衍安:13954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44652.80元[13954元/年×20年×(10%+2%+2%+2%)]、交通费359元、司法鉴定费278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122元,共计198151.13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栖霞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淑娟经济损失198151.13元。二、驳回原告郝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51元,由被告梁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