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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梅金、曾还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金,曾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张梅金,女,1976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昌县。被执行人曾还洪,男,1978年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曾还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还洪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50000元,但被执行人曾还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曾还洪有位于广昌县盱江镇莲乡大道学府锦苑10号楼四单元201室住房及北12号车库【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07)盱字第0204**号,住宅面积156.13㎡,土地证号:广国用(2007)字第1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还洪所有的位于广昌县盱江镇莲乡大道学府锦苑10号楼四单元201室住房及北12号车库【房产证号:广房权证(2007)盱字第0204**号,住宅面积156.13㎡,土地证号:广国用(2007)字第17**号】。二、被执行人曾还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还洪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还洪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