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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958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步争,苗辉,姚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95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树彬,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尚庄支行行长。被告:高步争,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被告:苗辉,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被告:姚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姚明伟在我行贷款70000元,2016年7月8日发放,于2018年7月1日到期,由高步争、苗辉、姚虎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已死亡,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要,三被告均以无款无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借款人姚明伟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高步争、苗辉、姚虎为借款人姚明伟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日,月利率为10.621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姚明伟的遗产继承人进行追偿。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高步争、苗辉、姚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