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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丁雪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丁雪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360号原告: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古北街。法定代表人: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革,男,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禧,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雪松,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男,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革、陈妍禧,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北街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占用费(800元×76个月)60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今,被告及其家人未经原告同意一直非法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但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②答辩人没有占用原告诉称的上述房屋,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占有该房屋;③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所谓情况说明,第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属其原告自言自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对其诉求的标的物无任何权利,且答辩人也没有占用该标的物,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7月5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1月5日,原告取得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朔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面积为286.44亩。2008年12月18日,开发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8月25日,进行了整体产权登记,其中1-2层商用面积为4511.25平方米,3-6层住宅面积为10428.48平方米。现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人非法占用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北街2号楼2单元302室使用,并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信息复印件,朔州晋北豪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占有和使用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北街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案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丕业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