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2773号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玛斯别克·阿乃,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县城卡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洪涛,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玛斯别克·阿乃,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7年7月份,经新源县人民政府直接安排,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招录都拉特拜·努尔艾力为职工(护林员),将一家转为城镇户口,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先后在那拉提、塔勒德、别斯托别、阿勒玛勒等地看护林木,1987年每月工资50元,1988年至1997年的月工资为100元,1998年至2002年每月工资150元,2003年至2010年每月工资为250元,2011年至2017年每月工资为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三十九年,一直等上级解决指标,但久拖不决,现原告家有五口人,没有口粮地,无牲畜和草场,无收入来源。2017年4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2010年前,原告是被告单位当时按照伊犁州林业系统内部管理的需要,聘用的义务信息人员;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具体、不明确,从何时补缴,没有时间段,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不属于被告单位缴纳的范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新源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明确的数额;该项诉求由于不明确,无法答辩,且与第一项诉求有冲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告家人取得了草场用地50亩。中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既可口头通知,也可书面通知,我方采用了书面通知,中止此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聘用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从事义务护林员工作。工作职责为:定期巡山,管护区内发现滥伐、盗伐、毁林、乱占林地、火线火警、病虫害、猎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及时制止并上报,保障未成林造林地的苗木、围栏无受损现象,保障无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管护区房屋、标志牌、宣传牌及其它管护设施完好,定期不定期接受上级领导检查,及时按领导部署安排布置和调整工作内容。原告依照被告规定的工作职责在被告辖区内多个林业工作站担任义务护林员,被告依据原告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原告担任义务护林员期间多次受到被告的嘉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源林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别斯托别管护所森林管护信息员,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管护区内出现以下情况,原告及时被告管护所长或护林办,一、有滥伐、盗伐、偷拉盗运林木情况的;二、有乱占林地、毁林开垦、开采、违章用地情况的;三、有捕杀野生动物、乱挖野生植物破坏森林资源情况的;四、有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的;五、游客或牧民野外违章用火情况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六、有人畜进入责任管护区毁坏林木及林下植被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协议还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规定,每周巡山6次,平均每天工作2小时,1周累计12小时,剩余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按照新源县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每15天向原告支付一次劳动报酬;用工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简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不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该协议书用汉、哈两种文字书写,原被告均在两种文字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17年6月1日,原告向向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交齐养老统筹。如不办理退休手续,不缴纳养老统筹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9年拖欠工资。2017年6月1日,新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源林场天然林管护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记载、荣誉证书、新劳人仲字[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1993年11月工资发放表、新源林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亦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1978年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原告提供的证据(1992年8月1日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于1991年因工作出色受到嘉奖;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993年新源林场义务护林员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于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于1978年聘用原告为义务护林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199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源林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新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起至2010年6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对被告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新疆的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39年×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汉、哈双语的”新源林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自签订该协议起,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原告应在2011年6月1日前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丧失了请求救济的权利。原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可随时终止用工且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林场于1991年起至2010年6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都拉特拜·奴尔艾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方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