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岳雷与被告李苗君、蒋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岳雷,李苗君,蒋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651号原告:夏岳雷,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苗君,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蒋火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夏岳雷与被告李苗君、蒋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岳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苗君、蒋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岳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2011年被告李苗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李苗君、蒋火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五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苗君向原告夏岳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岳雷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1年,到期归还,特立此据”。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李苗君与蒋火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蒋火军与原告夏岳雷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蒋火军承担还款义务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苗君向原告夏岳雷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苗君未能按约定期限如数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李苗君支付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苗君、蒋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苗君返还原告夏岳雷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人民陪审员 陈岳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