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361号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李殿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主要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孔永奎驾驶原告的豫J935**、豫JL8**挂车,在京广公路235公路+800米处,因驾驶不当致车辆碰撞公路树木,造成车辆和树木损坏。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产生车辆损失145233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800元、已赔付第三者损失71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51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的为单方重大交通事故,但未向交警部门报警,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责任,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为实习证,根据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有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对于原告车损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935**、豫JL8**挂车。2017年1月8日,原告通过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少勇购买了被告的交强险和多项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豫J935**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77480元;豫J935**、豫JL8**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7年3月1日07时58分左右,原告雇佣驾驶员孔永奎(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03日)驾驶原告的豫J935**、豫JL8**挂车,载该车另一驾驶员魏振涛(持2015年7月13日取得的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行驶至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106国道周围5米,武邑收费站正南20公里处,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碰撞,掉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第三者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交警部门未出警,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当日,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作出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理决定:收取赔(补)偿费7128元。次日,原告向武邑县交通运输局交纳了树木及路产损失赔款共计7128元。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武邑县鸿运起重队施救费8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评估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评估意见:豫J935**、豫JL8**挂车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45233元(主车134068元+挂车111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主车4430元+挂车37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载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该重要提示栏内字体与保险单上其他字体相同,内容为格式化内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声明栏内有原告的印章。被告提供的一独立页面的投保人声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原告印章。赵少勇系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该公司授权其销售各项保险产品,负责出保险单,收取保险费,赵少勇的代理行为由该公司负责。赵少勇出庭作证称:原告有一百多辆车从其公司购买的保险,每次出保险单都是成批的,其先出具保险单,然后送给原告;待其需要向保险公司送投保单时,其再从原告处拿印章,自己盖上后,再把章送给原告,出售的保险从来没有给客户送过保险条款。原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就是按这个程序从其处购买的,其只将保险单给了原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对免责条款也没有给原告解释说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驾驶员驾驶证及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资格证、保险单、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收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清单、濮阳诚信鉴[2017]170802号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原告报案短信和通话记录,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45233元,被告认为过高,因濮阳诚信鉴[2017]170802号评估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因豫JL8**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故评估报告中关于该车的损失1116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原告车辆损失应支持134068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以对特定危险所致的具体损失给予填补为目的,原告投保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评估费。原告请求4800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应扣减挂车部分的评估费用370元,故原告评估费支持4430元。4.第三者损失。原告请求7128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53626元(车辆损失134068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430元+已赔付第三者损失7128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被告辩称,无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责任,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此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有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当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仍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孔永奎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作为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之一,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在被告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的免赔情形,且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内容,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理解;其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及投保人声明中虽均有投保人印章,但无自然人签名,且根据出卖该车辆保险的河南中立信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少勇的陈述,印章是在投保结束后补盖的,并明确表示没有将相应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据此,被告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53626元。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73元,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爱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家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