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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李春丽、陈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李春丽,陈文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喜军,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丽,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陈文锋,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李春丽、陈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丽、陈文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丽、陈文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4,776.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18,904.25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人民币583,680.81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春丽、陈文锋所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春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春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本案抵押房屋,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39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李春丽、陈文锋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李春丽、陈文锋发放贷款人民币59万元,被告业已收到该笔款项。合同期内,被告李春丽、陈文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合同期内借款本金余额为564,776.56元,到期应付本金人民币9,170.74元,积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18,904.25元未予偿还,被告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被告李春丽、陈文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春丽、陈文锋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春丽、陈文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产,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39年4月16日止),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李春丽、陈文锋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李春丽、陈文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产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另查,后被告李春丽、陈文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合同期内借款本金余额为564,776.56元,到期应付本金人民币9,170.74元,积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18,904.25元未予偿还。李春丽、陈文锋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春丽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春丽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春丽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主张的至其起诉时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等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李春丽、陈文峰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春丽、陈文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4,776.56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8,904.25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583,680.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丽、陈文锋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该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即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产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春丽、陈文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丽、陈文锋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564,776.56元;二、被告李春丽、陈文锋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8,904.25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以上一至二项,被告李春丽、陈文锋应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被告李春丽、陈文锋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240元(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