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赵雪霞、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雪霞,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7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33967R。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行健,男,回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赵雪霞,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住所地二七区西三马路8号6号楼1层7112号,注册号410191600076227。经营者郭建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赵雪霞、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以下简称金之多服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浮称意、高行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霞、金之多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郑州世贸商城雪霞服饰(以下简称雪霞服饰)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雪霞服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5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如果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雪霞服饰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雪霞服饰自愿在原告处存入2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雪霞服饰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的质押担保。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雪霞服饰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兴业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以下简称金之多服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金之多服饰为被告雪霞服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被告雪霞服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赵雪霞给原告兴业银行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有:被告赵雪霞自愿为被告雪霞服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被告雪霞服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2014年6月19日,原告兴���银行向被告雪霞服饰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雪霞服饰未能偿还原告兴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雪霞服饰在原告交存的保证金后,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被告雪霞服饰尚欠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445992.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8303.3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雪霞服饰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赵雪霞、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赵雪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992.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8303.33元,本息共计163429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金之多服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雪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之多服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4、《保证金协议》、还款本息单各一份。被告赵雪霞、金之多服饰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雪霞服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4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雪霞服饰,负责人、联系人:赵雪霞,通讯地址:世贸商城M3021号;原告同意给予雪霞服饰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5,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雪霞服饰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雪霞服饰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雪霞服饰指定户名为郑州世贸雪霞服饰、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纬一路支行、账号为46×××89的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金协议》,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雪霞服饰;《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赵雪霞;《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金之多服饰,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借款逾期,原告要求雪霞服饰支付逾期罚息,并要求雪霞服饰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同日,原告与雪霞服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豫借质字第2014221号的《保证金协议》,主要内容为:雪霞服饰为原告给予其的贷款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雪霞服饰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其在原告处融资金额的10%;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雪霞服饰必须将人民币20万元的��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雪霞服饰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保证金转化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雪霞服饰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之多服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豫借保字第2014221-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被告金之多服饰,负责人、联系人均:被告郭建��,通讯地址:二七区西三马路8号6号楼1层7112号;被告金之多服饰为原告给予雪霞服饰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雪霞服饰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金之多服饰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日,被告赵雪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豫借质字第2014221-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雪霞服饰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赵雪霞自愿为雪霞服饰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雪霞服饰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无论雪霞服饰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被告赵雪霞将无条件替雪霞服饰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9日,雪霞服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雪霞服饰,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购货,利率为8.1%,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7年2月7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雪霞服饰还款本息单载明:截止该日,雪霞服饰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634295.48元,其中未还本金1445992.15元,未还利息188303.3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雪霞服饰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者为被告赵雪霞,2017年5月24日已注销。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雪霞服饰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雪霞服饰签订的《保证金协议》,雪霞服饰为原告提供20万元保证金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并授权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原告扣划了雪霞服饰交存的20万元保证金后,截至2016年11月8日,雪霞服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992.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8303.33元。雪霞服饰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赵雪霞系原雪霞服饰的经营者,且被告赵雪霞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亦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雪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金之多服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金之多服饰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雪霞服饰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金之多服饰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之多服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45992.1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88303.33元,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雪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赵雪霞、郑州世贸商城金之多服饰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