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智、刘明,被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逻辑错误、有漏判事项。兴隆镇人民政府承认其拖欠水费事实。上诉人2015年4月20日致函被上诉人中明确指出“截止2014年11月贵单位共拖欠水费414391.34元”,被上诉人对此签字盖章明确回复“情况属实”。首山乡自来水管理办公室是否临时或长期,与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来的首山乡已经不复存在,现在变更为兴隆镇政府。被上诉人内部机构设置是其单方作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年来,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各个村自己向上诉人缴水费,还专门为此成立了“自来水管理办公室”,这一行为实际表明,收取水费由镇政府负责,无需各用水单位单独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致函中签字盖章“情况属实”的行为,证明了被上诉人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其法律后果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自来水管理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说明它的行为结果应当由成立它的上级单位承担,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同期贷款利息。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既无论述,也未判决,属漏判。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应用证据证明自己是“协助上诉人收取各用水户应交水费”。20年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水费已经形成定式。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说过不管此事。被上诉人应提供20年来各用水单位向被上诉人补缴应缴水费的证据,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是协助收取水费。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及下属单位(包括中学、敬老院)只拖欠上诉人水费5103元。该数额是由上诉人统计,但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关于催缴首山乡自来水管理办公室拖欠水费的函》中注明“收到此函,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水费。上述函中签字人韩生一审时当庭说明,韩生并非当时经手人,不经核对无法得知拖欠水费的数额。韩生签字盖章的真实意思就是证明收到此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水费414391.34元。上诉人提供的《拖欠水费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除镇政府、中学、敬老院拖欠上诉人水费5103元,其他水费分别是各村、个别企业拖欠的水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自来水管理办公室不是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部门。只是由个别人临时组成的,协助上诉人收取各用水单位的水费。上诉人发函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下属单位、各村、企业并没有签订《供用水合同》,更没有与自来水管理办公室签订代为收缴水费协议。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代为收缴水费义务,更没有代各用水单位缴纳水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的能源管控中心负责给水、排水工作,20年来被告所属的单位由我公司供水,2009年8月份前,被告不欠水费。从2009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水费41万余元。原告不断的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年来,被告辽阳县兴隆镇(原首山乡)人民政府所属的首山中学、首山敬老院及兴隆镇政府下设的七个村委会等部门一直由原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能源管控中心负责供水,双方没有签订供用水合同。被告兴隆镇政府当时安排几个人,临时组成了自来水管理办公室,向各用水单位收取水费,收取后交给原告。该政府设立的自来水管理办公室已经于2013年解散了。被告所属单位及其下设的各村,2009年4月份以前,没有发生拖欠水费现象,2009年4月份以后出现拖欠水费现象。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前杠村拖欠水费56700元;后杠村拖欠水费79380元;小红旗村拖欠水费73710元;红光村拖欠水费11340元;常庄村拖欠水费51030元;兴隆台村拖欠水费73710元;栗开村拖欠水费62370元;裕丰化工拖欠水费567元;镇政府附近小企业拖欠水费481.34元;首山中学拖欠水费2268元;首山敬老院拖欠水费567元;兴隆镇政府拖欠水费2268元。原告已经将上述拖欠水费的发票开给了首山乡自来水管理办公室。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给付拖欠的水费414391.34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下设的7个村委会和裕丰化工厂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各村之间,已经实际上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自己及其下属单位拖欠的原告的水费,而被告下设的七个村民委员会及裕丰化工因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代其给付水费的义务。而被告成立的首山乡自来水管理办公室,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只是代为收缴水费的部门,而不是实际欠款的单位,给付水费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所隶属单位即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被告自愿承担首山中学拖欠水费2268元;首山敬老院拖欠水费567元;自己拖欠水费2268元,总计5103元,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水费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下设的七个村民委员会及裕丰化工为被告,至于其他村委会等独立法人单位拖欠的水费,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水费510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七个村民委员会及裕丰化工等单位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77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拖欠的水费,收取水费由镇政府负责,无需各用水单位单独行为”的诉请,因供水企业收取水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向供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除首山中学、首山敬老院及兴隆镇政府拖欠的水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他各村委会及企业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他各村委会及企业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水,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催缴首山乡自来水管理办公室拖欠水费的函》亦明确载明“贵政府所管辖的前杠村等12家单位历史以来一直由鞍钢供水,下设的首山乡自来水管理办公司负责水费的收缴工作”。其他各村委会及企业欠付上诉人的水费,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欠付水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即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欠付5103元水费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给付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水费5103元;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给付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水费5103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由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范丹丹审判员 白羽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