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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1,衣某2,史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2,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从欣,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官道镇邴家庄村。2017年5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史某某与其妻子王某夫妻关系不和睦。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家庭琐事与王某发生矛盾后欲与王某共同死亡,遂在自家住宅内泼洒汽油放火引发火灾,烧毁自家及近邻衣某1、史某1、衣某2等家的住房共计十二间。经鉴定:被烧毁的民宅损失价值共计462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烧毁的房屋及财产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2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烧毁的房屋及财产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案发时只是想吓唬妻子,不是存心放火,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争取刑满释放后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不和睦,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家庭琐事与王某发生矛盾后欲与王某共同死亡,遂在自家住宅内泼洒汽油放火引发火灾,烧毁自家及近邻衣某1、史某1、衣某2等家的住房共计十二间。经鉴定:被烧毁的民宅损失价值共计46250元。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21日止;财产损失被害人史某1、史某2,经本院依法通知,均表示不要求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1965年11月5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14时许,栖霞市公安局官道派出所接到匿名村民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经询问后经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3、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证实: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21日止。(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其在衣俊晓家吃饭时,看到东户邻居家着火了,女主人在院子里的平台上喊救火,衣俊晓和其父亲参与救火,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救,衣俊晓报警。其听说是东户邻居家的男主人在自家房内浇了汽油点的火,具体原因不清。大火蔓延至衣俊晓家及两户邻居,其放在衣俊晓家的二部手机均被烧毁,无人员伤亡。2、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衣某1家是东西邻居。2017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其在山上干活,有人打电话告诉史某某家着火了,衣某1房子也着火了。其赶回家时,看见自家房屋浓烟滚滚,无法进入,便招呼人施救,后来消防队和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史某某夫妇关系不好,经常吵架。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日午饭后,其听到史某某家有吵架声,后来看到史某某家的房屋起火了,周围邻居在忙着救火,消防队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火是从史某某家引发的,东西邻居家房屋也被烧。4、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史某某家房屋着火,东西邻居家的房子也被烧毁。5、证人史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史某某系兄弟关系,史某某夫妇经常为家务事吵架。6、证人史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6日,在栖霞市人民医院,其听母亲王某讲,5月5日,其继父史某某与其母亲闹别扭,史某某打了二十斤汽油,把街门锁死,将家里的衣服倒上汽油点上火,引发火灾,把房子烧毁了。7、证人衣永兴的证言证实:史某某与王某系再婚,听说二人经常吵架;史某某家房子着火那天不在现场,事后听说过。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史某某系再婚。2017年5月5日上午、中午,史某某因琐事对其动手发脾气,其离家到了史某3家。饭后,史某某先后两次叫其回家,并扬言要与其一块死去。回至家中,史某某将街门锁上,往其嘴里灌农药,其挣脱后,史某某又将家中洒上汽油的衣物点上火,其从窗户跳出后便招呼人救火,后来晕倒在平房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衣某1、衣俊晓的陈述证实:其和史某某家是东西邻居。2017年5月5日中午,听到王某呼喊救火,其从平房上过去将史某某拉出门外时,看见史某某家灶间门外台阶上有一绿色汽油桶,汽油桶是史某某从家里提出来的。当时史某某家没电,街门锁着,邻居史某1等人都是顺着平房过去参与救火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案发以前其与王某及其儿子史某4因家务事发生过争执。2017年5月5日中午,其心中产生怨气,往午饭的菜里倒上农药,把汽油桶拿进家中,将王某叫回家后,提出要一起死,让王某吃有药的菜,并往自己身上和地上的衣物倒汽油,王某阻拦,在其摔倒时将手中的打火机点着,地上洒有汽油的衣物瞬间起火,王某将其拖至院子并招呼邻居救火。因当天没电抽水,导致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救。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走调查。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案发当天只是想吓唬一下王某,不想放火,王某阻拦的时候其摔倒了,不小心将手中的打火机点燃,引起大火造成严重后果。(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和照片)2017年5月5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栖霞市公安局对史某某住宅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史某某建院内地上提取一草绿色油桶(10L装)。(六)鉴定意见1、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烟栖价认定[2017]59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证实:12间民宅被烧毁(其中10间需重建,2间需修复)的损失价格为46250元。2、栖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受害人要求复核被烧毁房屋的重建价格,因不属关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复核规定,不予复核。3、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史某某放火一案,衣某2家被烧毁的民宅认定为1100元;史某1家被烧毁民宅认定为1100元;衣某1家被烧毁的民宅认定为21300元;史某某家被烧毁的民宅认定为22750元。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可以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衣某121300元;衣某21100元。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欲与他人共同死亡,客观上有纵火行为,其以纵火方式欲与他人共同死亡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客观上造成了多户居民的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放火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时在衣物上故意泼洒汽油并引燃打火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证人王某直接证明被告人在住宅内故意纵火,故被告人主观过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纵火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修复价值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理由虽然不能成立,但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财产损失21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2财产损失11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