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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桂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英,女,1961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逸,于2014年5月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4月6日自动投案,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因患有”脑出血”,2016年12月29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英及其辩护人伊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1.2011年10月-11月左右,被告人刘桂英让肖某帮助联系在开鲁县他拉干水库管理处赊购了肖某、于立勇、张艳峰、蒲某、史洪彦、齐宇和、华金成、于立臣、孙敏九人的玉米,刘桂英出具了欠剧,约定2012年3月1日按市场最高价格给付粮款。2012年3月1日,肖某等九人向刘桂英索要粮款,刘桂英以没钱为由,与肖某等九人签订抵押合同书,用自己名下的”开集用(2004)字第05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600平方米)为所欠的粮款688570元做抵押。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按每个月10万元分期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号前付清,如刘桂英逾期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刘桂英自愿将抵押的9600平方米场地及地面厂房所有权无条件归对方所有。刘桂英为肖某等九人重新出具了欠据。至2012年7月1日,刘桂英还款20万元,之后逃匿。经查,刘桂英用于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刘桂英购买的虚假证件。2.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桂英与高某约定,以其”开房字第1490210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期限一年,如到期无法归还,该处房产归高某所有。刘桂英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高某,并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协议到期后,高某多次向刘桂英索要该款,刘桂英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之后逃匿。经查,刘桂英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刘桂英购买的虚假证件。到案后,被告人刘桂英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其亲友代为偿还了肖某等九人及高某的钱款。另查明,被告人刘桂英2010年至2012年累计欠外债约700万元。无任何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开鲁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附相关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2013年7月8日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公函、在逃人员撤销表、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据两张、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1日刘桂英出具的欠据11张、收据复印件13张、2013年3月31日刘桂英与于立臣、齐宇和、蒲某、于某、张艳丰、孙敏、肖某、华金成、史洪彦达成协议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2013年8月26日开鲁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证明、2013年8月27日开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肖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开鲁县法院对刘桂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付尾欠玉米款233060元及利息17479元、开鲁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未某2提交的开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调取于开鲁县法院关于涉及刘桂英被诉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通辽市中院民事裁定书(2015)通民终字第665-11号、通辽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终字第6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刘桂英座落于开鲁镇良种场村房屋及土地查封、解除的相关材料、开鲁县法院出具的关于被执行人为刘桂英、韩某系列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对房屋、土地执行裁定书、企业年档案登记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关于刘桂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情况、扣押清单、被害人肖某、于某、赵某、蒲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未某2、韩志、韩某、韩思佳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骗取贷款罪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桂英以资金周转为由,使用虚假担保手段骗取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后,被告人刘桂英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009880.95元,给通联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授权书、聂某身份信息、西蒙通联小额公司借款借据、开鲁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关于西蒙小额公司就债权执行情况材料、聂某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西蒙通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执行台账、西蒙通联小额贷款公司说明、证人刘某、聂某、韩某、未某2、李某、崔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英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桂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桂英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桂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合同诈骗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合同诈骗案中所有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英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桂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桂英2011年10月至11月间赊欠肖某等九户粮款时,已外债累累,且无任何财产,明知无力偿还而赊购,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赊购肖某等九户粮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桂英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桂英骗取贷款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杜凤祥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