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春与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郭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333号原告高春,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郭鑫,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高春与被告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贾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诉称,2016年4月25日7时35分,被告郭鑫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钢管厂门前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春驾驶的黑BT7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之后果。这起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认定,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春不负事故责任。高春修车费用2640.00元、修车停运四天租金损失540.00元,停车费30.00元都应由郭鑫负担,但郭鑫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鑫赔偿原告高春修车费2640.00元、停运损失540.00元、停车费30.00元,合计321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郭鑫承担。被告郭鑫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春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春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富拉尔基区成福汽车修配厂修车项目清单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修车所花费的项目及金额;提供了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暂扣车辆证明一份、富拉尔基区成福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定额款证明一份,证明高春出租车停运4天,出租车公司每天定额为142.00元(其中司机交纳135.00元),证明因停运造成的实际损失;高春主张交警队扣车的停车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队的暂扣证明,但未提供费用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7时35分,郭鑫驾驶两轮电瓶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华路钢管厂门前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春驾驶黑BT72**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郭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认定,郭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春不负事故责任。郭鑫与高春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签字,认可两车的修车费及郭鑫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由郭鑫负担。事故发生后,高春驾驶的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暂扣停运三天后,在富拉尔基区成福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该车系高春从齐齐哈尔市长青华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的出租车,高春每日需向公司交纳1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郭鑫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高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鑫应对原告高春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高春的诉求中的汽车修理费,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修理费共计264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部分,因高春驾驶的车辆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共计540.00元(135元×4天)。关于原告高春主张的交警扣车停车费用,因没有正规票据证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春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2640.00元、停运损失540.00元,共计为3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80.00元。如果郭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鑫负担(此款原告高春已预付,被告郭鑫在执行时一并给付高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