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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巧芳、王少林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巧芳,王少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230号原告:汤巧芳,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林,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汤巧芳、王少林与被告陈英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亦原告汤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英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汤巧芳、王少林与被告陈英杰在庭审之日达成和解,故二原告于庭审之日撤回对被告陈英杰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巧芳、王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398.4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90元、殡仪服务费16000元、运尸费17000元、殡葬服务费530元、火化费23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21元、病历复印费170元,开分责任后赔偿4072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汤巧芳、王少林系王会敏(已故)的父母,王会敏并无其他被继承人。2017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在津南区景荷道顺和园南门前,陈英杰驾驶冀K×××××小轿车沿景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和园小区南门前向左掉头,遇王会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景荷道由西向东驶来,陈英杰左侧与王会敏车相撞,造成王会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会敏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但于2017年7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杰、王会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K×××××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K×××××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但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汤巧芳、王少林提交的北京惠佳丰护理费收据2张,欲证实死者王会敏因护理花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认为系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海河医院特别推荐的家政公司,且护理10天费用仅为1200元,低于本地区护工的费用标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汤巧芳、王少林提交的殡仪服务费收据1张、殡葬服务费收据1张、海河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欲证实花费停尸、运尸、复印病历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认为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殡葬服务费收据、运尸费收据确非正式发票,且费用过高,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病历复印收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汤巧芳、王少林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2张,欲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前来探望花费的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认为其中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付款人为兴林轴承厂,其余部分单据没有交款人名称、没有单位名称,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张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是否王会敏的家属花费,其余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3时30分,陈英杰驾驶冀K×××××小轿车沿景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和园小区南门前向左掉头,遇王会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景荷道由西向东驶来,陈英杰左侧与王会敏车相撞,造成王会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会敏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花费急救、住院、诊查费用共计156127.60元,但其于2017年7月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杰、王会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汤巧芳、王少林系王会敏(已故)的父母,王会敏并无其他被继承人,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冀K×××××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但庭审后,原告汤巧芳、王少林与陈英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陈英杰自愿承担诉讼费1168元。2、被告陈英杰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不再向二原告主张,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作为对二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3、被告陈英杰再额外支付4000元补偿,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上述协议达成之日,被告陈英杰将相应的款项直接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英杰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王会敏、陈英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系机动车,故陈英杰过错比例应认定为5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56127.60元(含急诊、住院、外购药、急救费),上述费用均系医疗费,凭有效的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自事发之日至被害人死亡,期间共计18天,故本院支持误工期18天,又鉴于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会敏实际从事的行业的,故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2067.29元。二原告主张其两人每人一个月的误工费,其二人误工并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属于护理费范畴,本院将在护理费项目中予以论述。5、护理费,其主张1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在误工费项目中主张的每人一个月误工费,实为二原告为护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鉴于受害人王会敏住院18天死亡、二原告系外省市人员、路途上亦耽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5天的护理期,鉴于受害人王会敏的病情严重,二原告系外省市人,作为父母,二人前来护理符合实际状况,经计算为:5742.47元。两项合计,护理费共为:6942.47元。6、死亡赔偿金,鉴于受害人王会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故按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核算为:401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二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1590元。而二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殡葬服务费、运尸费、火化费,实为本项目下的分项,本院不再重复支持。9、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考虑二原告系外省市人,距离本地医疗机构的距离较远,而住院期间二原告需要每天进行探望、护理,故其主张交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原告系外省市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势必会选择在海河医院附近住宿,尽管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规范、不完整,但两人、累计住宿18天,仅花费2521元,显然低于本地区必要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11、病历复印费170元,该费用系二原告为维护受害人的权利、进行诉讼所必要性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11项,各项损失共计656138.36元。因陈英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656138.36-120000)×50%=268069.18元。故被告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388069.18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安盛天平邯郸支公司可承担陈英杰应承担的全部赔偿事项,故本案陈英杰在本案中无给付事项。而陈英杰与二原告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二原告进行撤诉,系双方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巧芳、王少林各项损失计388069.18元。二、驳回原告汤巧芳、王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汤巧芳、王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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