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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凌政伟诉凌素艳、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政伟,凌素艳,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1327号原告:凌政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凌素艳,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胜利南路。被告:张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凌政伟与被告凌素艳、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素艳、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凌素艳、张艳偿还欠款50万元。事实理由:2014年6月5日,凌素艳从凌政伟处借走50万元,并当场向凌政伟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已经影响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凌素艳未到庭,未答辩。张艳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汇总如下:借据一份,因该份证据载有凌素艳签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政伟与凌素艳和张艳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凌素艳与张艳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5日,凌素艳向凌政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凌素艳于今日向凌政伟借款50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必须联同本金、利息一并归还。”现凌政伟要求凌素艳和张艳偿还50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凌素艳于2014年6月5日与凌政伟签订的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凌政伟主张偿还欠款,凌素艳仍未归还,系构成违约,故凌素艳应返还凌政伟50万元。关于凌政伟要求张艳共同承担该项债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艳与凌素艳系夫妻关系,张艳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张艳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凌素艳、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凌政伟欠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由凌素艳、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松代理审判员 米 兰人民陪审员 胡 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