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冠银与王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冠银,王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854号原告:田冠银,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平,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李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雷,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朝阳南路雅园西区。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冠银与被告王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冠银委托代理人曹国臣,被告王学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舒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冠银诉称,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王学平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华联南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161657.77元。被告王学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王学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6时10分,被告王学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向阳线15号灯杆处时,其车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联合医院治疗,自2017年3月10日至4月3日,住院24天,支出门诊、住院费为36776.57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6706.17元。原告方自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6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冠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冠银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田冠银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120日。4、被鉴定人田冠银因伤误工时间为240日。5、被鉴定人田冠银需择期取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能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200元,提交其工作单位德州派格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6年12月、2017年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自2015年7月开始在该单位上班,其因2017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平均月工资29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所加盖的为该公司行政章,不能作为证实工资收入的要件。另原告已经62岁,已经超过法定年龄,对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8730元,其中护理人员田冠东16250元、田兆军248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田冠东(原告之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单位德州诚铭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田冠东系该单位职工,其哥哥因2017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田冠东请假为其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田冠东平均月工资3250元。原告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田兆军(原告侄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单位德州诚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田兆军系该单位职工,其叔叔因2017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田兆军请假为其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田兆军平均月工资31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与原告的误工情况质证意见相同,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没有加盖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本人、护理人员均没有劳动合同进行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1221.6元,提交其与胡寿军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胡寿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胡寿军位于德城区辛庄街二公司宿舍房产证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胡寿军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租赁胡寿军辛庄街二公司宿舍居住。原告还提交德州联合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德州派格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现住址为德州市德城区辛庄街二公司宿舍。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伤者在工作单位及住址中显示伤者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德州联合医院出具的居住证明我公司认为医院没有走访调查,也没有义务出示该证明,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被告王学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其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学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36776.57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6706.17元,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52706.17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2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2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应当赔偿。自原告2017年3月10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原告误工费应按110天计算。另国家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633.33元(2900元/月÷30天×110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8730元,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田冠东、田兆军护理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1221.6元,提交其与胡寿军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胡寿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胡寿军位于德城区辛庄街二公司宿舍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德城区向阳路,系在原告居住地德城区辛庄街二公司宿舍附近,也能佐证原告在德城区居住,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221.6元(34012元×18年×10%)。原告其他合理损失,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2706.1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42706.1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584.9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学平赔偿。被告王学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9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34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29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平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王学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王学平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光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