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栋栋和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桂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栋,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578号原告:李栋栋,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系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法律顾问第三人:周桂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李栋栋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第三人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付房屋。3、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李栋栋购买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周桂华工程款的抵账房,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周桂华将此房降价以263,088.00元卖给李栋栋,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栋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7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109.62平方米的楼房卖给李栋栋,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栋栋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李栋栋交款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给李栋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也未交付房屋。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第三人房屋行为无效,因学子家园楼盘建筑方是安达市建安建筑有限公司,不是第三人本人。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合同被法院判令无效,所以无法办理入住及过户手续。三、抵押的抵账房不是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系抵押行为不存在的交付。其中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款票据显示为结账,不存在房屋买卖过户和入住。第三人周桂华陈述称,本人是学子家园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是以“房源房”抵顶拨付本人的工程款,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上面写的是“抵账”,这“抵账”来源于我施工过程中被告给我拨付的“抵账房”作为工程款项,故我有权将此房卖给原告。因被告当时同意并与原告李栋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开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房款收据,现原告买房手续齐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被告应该给予办理入住、过户等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李栋栋购买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7号楼1单元702室,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第三人周桂华工程款的抵账房购房价格为263,088.00元,面积109.62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给原告李栋栋出具加盖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房款263,088.00元的收据。原告李栋栋交款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李栋栋办理房屋入住过户手续也未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与第三人周桂华签订关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周桂华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学子家园小区A7号楼全部住宅,其中包括案涉房屋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周桂华。庭审中,被告主张休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成立,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依法应按其举证不能,放弃主张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原告李栋栋的房屋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即被告承认案涉房屋系抵给第三人周桂华工程款的抵账房卖给原告,且被告在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所交纳房款263,088.00元的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原告李栋栋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入住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因原告李栋栋已交纳购房款,系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入住手续的相应义务;至于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应待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予以协助。综上,原告李栋栋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栋栋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7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A7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栋栋,并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李栋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凤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馨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