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木五与早贵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五,早贵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410号原告余木五,女,傈僳族,1953年2月16日生,务农,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早新华,男,傈僳族,1988年4月19日生,中专文化,务农,住云南省盈江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早列,男,傈僳族,1977年9月13日生,务农,文盲,住云南省盈江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早贵华,男,傈僳族。1964年3月7日生,务农,文盲,住云南省盈江县。翻译董建明,盈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余木五与被告早贵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木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早新华、早列,被告早贵华及其翻译董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早贵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立即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面的核桃树、梅子树和草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5日原告余木五与盈江县卡场镇草坝村东朋洋村民一、二组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05331231104070491]号),共计承包林地308.5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22日盈江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林权证(盈林权字(2009)第5331231101305号),原告承包的其中一宗小地名叫“龙塘云旺”(面积195.6亩,东至以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南至以余木五集体林为界;西至以余木五地边到小余三地边石桩为界;北至以小余三地到曹兴亮地边到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的林地。自2015年以来就受到被告的侵害,被告在林地上种植了核桃树、梅子树和草果8亩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是有林地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的,让被告停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清除其种植的树木,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早贵华辩称,从2000年开始其就在诉争的这块地上种植着农作物,认为这块地是集体的,到2008年林权改革,当时的社长林改组长早兴亮告诉其这块地被划分给了原告,其就表示不同意,因为其已经在那里种植农作物很多年了。虽然诉争地已经划分给了原告,但是其一直不同意,现在也在种植着农作物,争执地面积大约有8亩左右,这8亩地上不全都是其种植的,其种植的大概只有1亩半种的是梅子,梅子地里种着几棵核桃,草果不是其种的,其他6亩半是寨子里其他人种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争,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被告方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侵占面积是多少?原告余木五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盈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林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种植的8亩左右林地是在原告家林权证范围之内的,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2.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林权范围内种植着梅子树和核桃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林改的时候林改组长早兴亮告诉过其的,其原来种植的林地是划分给原告家,其是没有划到过,当时其就不同意,但是具体有没有划给原告其不清楚,其认为是属于集体的林地。被告早贵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早某1证言。欲证明其是1977年到1987年当东朋洋村民一组的组长,在其当社长期间,原、被告争议的这块林地是属于集体的,2008年林改的时候其没有到现场去勾图,但是其清楚这块林地没有分给原、被告,还是属于集体林。2.证人早某2证言。欲证明其是2006年到2009年任卡场镇草坝村委会东朋洋村民一组的组长,2007年到2008年是林改的阶段,当时其还担任着林改小组的组长,2008年林改以前,现在争议的这块林地是属于集体的,是在原告家林地的北边,林改其去勾图的时候原告家儿子提出来这块地挨着他家的林地,他家也种植着茶叶,所以就向其要求勾给他家,当时二组的组长没有到现场勾图,所以其就个人决定勾给了原告家,勾了12到15亩,但是当天晚上二组的社干和林改组的组员提出反对,被告种植着梅子树的梅子地其并没有勾给原告家,是技术员勾错了,错把被告种植的梅子地勾给了原告家,政府又根据技术员的勾图向原告家颁发了林权证。现在诉争的这块林地确实是在原告家的林权证范围内,该林地应该是集体的,直到2013年左右我们才发现是技术员勾错了,当时其也向林业站反应过,但是他们没有下来解决。这块林地被告是从2000年就开始种植到现在,大概10至15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其认为证人1所说他清楚2008年林改时这块林地没有分给原告这个不属实。证人2提到技术员勾错图不属实,当时是证人2(早兴亮)勾给其家的,林业站的技术人员也从来没有说过勾错过,其陈述的这块林地位置在其家地的北边也不对,是在其家的西边,争执的这块地是在其家林权证范围内。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即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这块林地属集体林,现由原告承包并持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早贵华提供的证据证实该争执林地原属集体林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告余木五与盈江县卡场镇草坝村村民一、二组签订盈江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0533123110407049号),承包小地名“龙塘云旺”(面积195.6亩,东至以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南至以余木五集体林为界;西至以余木五地边到小余三地边石桩为界;北至以小余三地到曹兴亮地边到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的林地,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22日,盈江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林权证给原告余木五(盈林字(2009)第5331231101305号)。2015年以来被告早贵华在原告余木五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种植梅子树、核桃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余木五所持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权属证书,该证书所载明内容清楚,原告对本案双方所争执的该林地在其持有的林权证载明林权范围内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早贵华非经法律规定程序和林地权利人许可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种植林木,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林地,并清除种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早贵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余木五的林地,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余木五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早贵华负担(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苏 勇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刀承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