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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主诉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主,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334号原告:杨国主,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孟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祥,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主诉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114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就临潼区渭水曲项职工住宅20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即渭水曲项职工住宅20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办法进行结算:即包工包料,主体封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70%-90%的主体工程进度款及每月按进度付款和竣工结算。合同签字生效后随付清履行。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11月底完成了主体封顶时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为2272917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认定水电工程量总款为2200000元,扣减已付470000元和396000元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220000元,剩余的1144000元工程款再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建筑工程合作协议》;2、《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水电安装付款计算单》;3、《借条》。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无异议,原告方施工及本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均属实,但欠款原因是因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整体停工所致;打《借条》借原告款亦属实。但《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水电安装付款计算单》,因未经工程发包方认可,本公司也未盖章,故不认可,待发包方确认后,本公司愿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水电安装付款计算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驳回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第九项目部与本案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作承建临潼一线职工住宅20号职工楼。2013年5月14日,本案原告杨国主与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临潼新区渭水曲职工住宅2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收取原告水电安装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水电安装施工,至当年11月20号楼主体封顶,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部分进度的水电工程量,后因该楼整体停工,后续水电工程施工再未进行。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272917.91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牟建向原告出具《水电安装付款计算单》,确认主体封顶已发生工程量总价(水电)为2200000元。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杨国主与被告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临潼新区渭水曲职工住宅2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后因被告所承包建设的20号楼在主体封顶后整体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被告亦表示同意,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提出按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水电安装付款计算单》出具的主体封顶已发生工程量总价(水电)为2200000元确定原告施工总价款,扣除18%管理费及已付69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下欠1114000元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水电安装付款计算单》未经工程发包方认可、本公司未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可酌情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收取原告水电安装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一并要求归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主与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予以终止履行。二、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杨国主水电安装工程款1114000元,并以11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杨国主工程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杨国主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杨国主负担2000元、西安锐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