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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平盛与刘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盛,刘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2052号原告:何平盛,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刘春洪,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武平县,现住武平县.原告何平盛与被告刘春洪、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原告何平盛撤回对张飞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平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春洪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刘春洪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何平盛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刘春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其余本息经催收未果。刘春洪未作答辩。何平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7日,刘春洪向何平盛出具《借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刘春洪向何平盛借到现金伍万元;借款人每两个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刘春洪向何平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何平盛现金伍万元。何平盛承认刘春洪已按约定支付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何平盛与刘春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刘春洪欠何平盛借款50000元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春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何平盛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刘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