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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220号原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北、规划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倪小永。诉讼代表人:马洪明,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秦密。原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颖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北斗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斗公司支付原告飞泰公司货款164153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飞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查资产过程中发现,武汉东方鸿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1533元,经管理人查询,武汉东方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北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光电子器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513440元的货物,被告共计付款4235327元,尚欠货款1278113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本院已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查明,被告原名武汉东方鸿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查询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北斗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定的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部分,未通过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781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4元,由原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由被告武汉北斗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0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