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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润琪与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琪,桑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096号原告:王润琪,现住农安县。被告:桑海峰,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润琪与被告桑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桑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起按照月利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桑海峰以在农村经营耕地和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桑海峰未依约还款。桑海峰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桑海峰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润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桑海峰于2015年7月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桑海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该证据未经桑海峰出庭质证,系孤证且王润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除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相佐证。本案中,王润琪除了提交由其打印后交桑海峰签字的债权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佐证其与桑海峰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润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润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