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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执551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家朋与罗志清、童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朋,罗志清,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551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李家朋,男,生于1974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志清,男,生于1978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童城,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本院在执行李家朋与罗志清、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童城名下登记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德盛上街62号成套住宅一套(房屋权证号:000885**)。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童城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德盛上街62号成套住宅一套(房屋权证号:000885**),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童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童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童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启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