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廖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宏,廖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宏,男,汉族,1950年1月21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咸阳陶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毅,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住咸阳市,系陕西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一四一师军人。委托代理人:王变莉,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咸阳市,系廖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86996764M。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住永寿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廖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咸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咸阳中心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志宏误工费31165.4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45165.42元;3、本案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王志宏退休后身体健康、精神尚好,其被聘用于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此交通事故。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被聘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和收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显属错误。二、上诉人双手骨折,内固定致其双手活动受限,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志宏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仅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此证明: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王志宏的二次手术费14000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毅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其工资5000元,应有相关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二次手术未做,待实际产生后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王志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31165.4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9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9930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廖毅驾驶陕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咸阳××路彩虹高架桥北十字由西向南右转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宏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王志宏入住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5日),经诊断为:左第3、4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1周后来院行X线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克氏针;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留陪人;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廖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071.6元、护理费500元。再查,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毅驾驶陕D×××××号小型客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宏撞倒,致原告王志宏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廖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陕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300元(80元/天×60天,共计4800元扣除被告廖毅已支付500元)、残疾赔偿金36988元(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14年×10%)、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1165.42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取除内固定医疗费14000元,因原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未产生实际花费,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志宏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宏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698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2338元;以上共计44888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廖毅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证明其被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一审提供的该单位工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廖毅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每月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因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志宏主张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虽提供了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合同,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本案中王志宏没有进行二次手术,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上诉人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王志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