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远光与莫宇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光,莫宇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870号原告:叶远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宇泳,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华居路永安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9003045521L。法定代表人:李伟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远光与被告莫宇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被告莫宇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7年5月22日5时50分,被告莫宇泳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昭平县富罗镇高速路口方向往富罗镇思乐村方向行驶至县道车田至文潭线66公里+700米处遇原告叶远光横过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已走到公路对侧的原告叶远光,造成原告叶远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贺(昭)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宇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远光无事故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莫宇泳驾驶的JMQ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车祸致腰部疼痛,左膝部皮肤擦伤2小时”于2017年5月22日进入昭平县马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记录中记载:“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5月24日,原告进入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经后路腰1椎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记录中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出院全休3个月,陪人1人……5、2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叶远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2758.26元(已发生的医疗费3475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有医嘱确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60元/天×2天+100元/天×20天)。在昭平县马江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20天,根据治疗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4.护理费9387元(104.30元/天×90天)。参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以104.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5318.40元(28324元/年×16年×10%)。参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64周岁,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5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633.66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莫宇泳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原告的损失有68055.4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58055.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予以赔偿;2.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37578.26元(医疗费部分),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莫宇泳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莫宇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5633.66元(68055.40元+37578.26元)。被告莫宇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2000元,应由原告叶远光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的赔偿后向被告莫宇泳返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远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105633.66元;二、被告叶远光自取得前项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莫宇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0.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89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1890.50元,被告莫宇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