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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荣军与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军,王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774号原告何荣军,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何荣军与被告王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军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洪建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定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在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建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何荣军共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按5%利率计算,并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0元,被告王洪建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洪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何荣军向被告王洪建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2%利率计付月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在起诉时要求按2%的利率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荣军借款五十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已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王洪建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