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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晓铭与江菊梅、江万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铭,江菊梅,江万法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760号原告:叶晓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菊梅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淳安县。被告:江万法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住淳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晓铭诉被告江菊梅、江万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宏岩、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菊梅、江万法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住宅,并与被告江菊梅签订了《房屋总承建合同》。该合同对农村建房拟建面积与楼层、施工时间、总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约定承包价格按照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另外需要额外增加一个大门与楼梯的承建费用7000元,工程竣工后需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两被告又要求将原本约定的楼高从二层半增加至三层半,且又增加了围墙、晒坦、水沟、污水池等工程项目。2012年年底完工后,经核算总价为481183.25元,扣除被告自购的水泥、建筑模板4840元外,应付款为476343.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15000元,对余款61343.25元一直未付,且通过乡里调解也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1343.25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7月15日为1656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总承建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将房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自制的核算账单1份(原件),拟证明施工面积及工程款计算方式。3、淳安县金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经金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的房屋因存在开裂、渗漏等质量问题而一直未装修、入住。2014年因旧房被强拆而暂时寄居在案涉房屋的一层一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入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工程款。2、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报告的总工程款为468936元。2、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照片7张(打印件),拟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经返修仍未解决的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真实而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但内容不符合实际。证据3虽然真实但调解时间、方式不明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账单,是优惠后的工程价款。原告同意按该结账单结算。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应该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反映的是墙体存在轻微裂缝的瑕疵,在允许范围内而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总承建合同》,因被告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账单,系原告自拟的材料而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淳安县金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虽因调解内容不祥而不具有客观性,但能印证纠纷经调解的事实而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虽无文字说明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对现场进行踏勘时,发现涉案房屋各楼层出现的墙体开裂、楼顶渗水现象与照片内容吻合而予以认定。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菊梅与江万法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江菊梅与原告叶晓铭签订《房屋总承建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淳安县金峰乡长岭村的农民自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叶晓铭。合同约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分别为135㎡、350㎡(二层半),单价为750元/㎡,并约定被告承担增加一个大门与楼梯的承建费用7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万元、第一、二、三层楼面现浇完成时分别支付3.5万元,内外墙面粉刷完工,工程竣工全部完成按实际建筑计算,余款全部付清。合同对施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要求将约定的楼高从二层半增加至三层半,还增加了围墙、晒坦、水沟、污水池等工程项目。2012年年底完工后,经原告核算并以账单方式向被告报告的总造价为473627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5000元。因涉案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楼顶渗水等质量问题,且虽经原告多次修理,但未能解决渗漏问题。故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房屋质量和报酬追讨之争,且经人民调解而未果。2017年4月,被告为解决屋顶的渗漏问题而自行加装了玻璃房。原告为起诉又自拟了1份账单,报告的总造价为481183.25元,并自认被告自行购买了价值4840元的水泥、建筑模板,并据此诉诸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叶晓铭与被告江菊梅签订的《房屋总承建合同》,双方已形成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定作过程中变更和增加的承揽工作,是双方的合意行为,亦当属有效。但是,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总承建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对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并未作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约定,且原告自拟的2份账单中项目和价格等内容不一,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报酬,其依据显然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晓铭要求被告江菊梅、江万法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00元,减半收取874.00元,由原告叶晓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