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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天祥与高峰、李贞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高峰,李贞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214号原告:李天祥,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高峰,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贞花,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天祥与被告高峰、李贞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被告高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出国代收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出国劳务需要,被告承诺代为办理出国手续,并收取原告费用13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中介费为其个人收取,不予签订收据;10000元为出国代收费,系替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并开具出国代收费单据,承诺回国后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回国后,被告未退还10000元。高峰、李贞花辩称,该费用是高峰代案外人付艾军收取的介绍出国费用,付艾军已经介绍成功,该费用不应退还。1.原告出国前,高峰明确告诉原告收取的10000元是代替付艾军收取的出国介绍费,如介绍成功,该费用不退还。原告在知道的前提下,自愿向高峰交付此费用。高峰在收取此费用后,将钱交付给了付艾军。付艾军为原告办理出国事宜,在办理成功后,原告出国打工,赚钱回国。该介绍费不应退还;2.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费用无论是否退还,原告都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仅代付艾军收取费用,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单据中费用名称为出国代收费,可以看出该费用不应退还,且不应起诉被告;4.李贞花不是该事件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5.从被告收取费用起,距今已经四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李天祥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高峰收取李天祥出国代收费10000元,被告认可收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高峰提供收条和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高峰是代案外人付艾军收取出国费用,且已经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案外人付艾军。但高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付艾军之间的关系,仅以收条和银行转账回单不能认定高峰所称的其与付艾军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高峰提供的高宏晨与李天祥的电话录音,因高峰未提供电话录音的获取方式及通话双方的信息,对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经高峰申请,本院对高恒军、高昆台进行调查的笔录,因高恒军与李天祥均系同批由高峰联系出国人员,高昆台与高峰系亲属,双方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两份谈话笔录本院不予认可;5.李天祥提供劳务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李天祥与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不能确定合同真实性。且从合同看,该合同仅约定了李天祥出国劳务的相关事宜,并没有约定其与本案高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调取的(2017)鲁1321民初3425号案件卷宗,该案中的被告高峰收取原告王启海13000元,为王启海开具名目为“出国代收费10000元”的收据,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高峰收取王启海13000元出国阿尔及利亚的劳务费用,如7个月内不能出国,高峰应当退还王启海13000元劳务费用。庭审中,高峰与李天祥虽认可(2017)鲁1321民初3425号案件中的原告王启海系高峰同批联系的出国人员,但均表示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因此本院认可王启海与李天祥系同批由高峰联系介绍出国的人员。本院认为:高峰联系李天祥,为其介绍出国机会,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高峰在为李天祥联系出国时,收取李天祥“出国代收费10000元”。李天祥主张该“出国代收费10000元”系由高峰代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出国押金。从双方关系看,高峰作为居间人,并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天祥也没有理由相信高峰有权代替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押金,因此李天祥主张高峰代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出国押金并开具“出国代收费10000元”的收据与常理不符,李天祥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也未写明该费用系押金;李天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李天祥称“出国代收费10000元”系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高峰收取李天祥13000元,承诺为其办理出国劳务相关事宜,促成李天祥成功订立出国劳务合同。所以,李天祥向高峰交付的13000元应为居间合同的报酬。高峰促成李天祥成功订立出国劳务合同,李天祥应当支付报酬。因此,李天祥要求高峰、李贞花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雁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臧发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