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旭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5370号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太阳。法定代表人:邵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余逸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旭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富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巴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