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培月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培月,女,1976年9月8日生,回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培月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培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培月先后虚构为其表姐陆某介绍日本籍男友、该日本籍男友及其亲友因携巨款被中国海关扣留、开通境外账户以归还被害人钱款等事由,骗得被害人陆某、周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480余万元,其中陆某被骗100余万元,周某被骗300余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杨培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至案发前,上述骗得钱款被杨培月挥霍殆尽。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培月的亲友代为退赔赃款18,700元,退缴用赃款购买的部分手表、箱包等奢侈品。两名被害人表示不能谅解被告人,要求对杨从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陆某的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账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杨培月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培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培月诈骗时间跨度长,给被害人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严重危害,且案发后难以弥补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杨培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友能代为退缴部分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培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退缴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杨培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同意杨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周某并非本案的被害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周某是否系本案的被害人经查,上诉人杨培月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手头缺钱、不够挥霍,就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问陆某和周某要钱。杨培月以给陆某介绍日本籍男友为名先后向陆某骗取100余万元。后杨培月又编造该日本籍朋友及其亲友因携巨款被中国海关扣留、开通境外账户以归还被害人钱款等事由,从周某处骗取300余万元。杨培月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陆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培月对陆某、周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周某系本案的被害人。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是否准确经查,上诉人杨培月的供述证实,其名下尾号为8587建设银行账户的所收款项,除了收取吕燕的借款五、六千元,前夫张维转入的小孩抚养费三、四万元外,其余入账款项只有陆某和周某的存款、转账等进账。此外,杨培月还通过黄琼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8万余元、以现金形式收取诈骗款10万余元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培月名下尾号为8587建设银行账户收到陆某、周某转账、存款合计462万余元。杨培月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与被害人陆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培月骗取陆某、周某480余万元。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经查,上诉人杨培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80余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杨培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杨培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培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培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于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