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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子凡与被告常巍巍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凡,常巍巍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5317号原告:田子凡,汉族,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伟(田子凡父亲),住大连市。被告:常巍巍,汉族,住大连市。原告田子凡与被告常巍巍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伟、被告常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号*号房屋。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母亲,2016年12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诺兴工街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并承诺原告结婚时愿意分一半房屋给原告结婚使用。2017年3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今年已经25周岁,被告已经尽到了做父母的义务,案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与原告父亲未签订协议同意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出示的两份通话录音,录音系原告父亲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示的离婚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被告常巍巍起诉原告的父亲田兆伟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如下:常巍巍与田兆伟离婚,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号*单元*层*号房屋归常巍巍所有,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号*单元*层*号房屋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庄园四期*号*单元*室均归田兆伟所有,车牌号为辽A*****小型越野车一台归田兆伟所有,田兆伟支付常巍巍补偿款500000元,自2017年起至2026年止每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已年满25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已没有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案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诉请在案涉房屋居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子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