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建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晓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泉,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号。负责人:桑海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建,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外环路枣济线5.3公里处路北。法定代表人:冯献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建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建、被上诉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泉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刘建泉伤残赔偿金部分为63090元;改判一审判决中刘晓龙护理费部分为21983.34元。二、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王晓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上诉人与刘晓龙为父子关系,刘晓龙在枣庄市市中区远航未来城购买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跟随其子刘晓龙在城区居住满2年以上。因此,上诉人的户口在农村并不影响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刘晓龙的护理费应该按照计算机服务业计算为21983.34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9300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刘晓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刘晓龙从事计算机服务业,由于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有正式会计账目,上诉人要求按照同行业上年平均标准计算刘晓龙护理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建泉户籍性质及护理费的判决标准。被上诉人王晓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费用由刘建泉、王晓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通过事故认定书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晓建并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晓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上诉人到交警部门事故科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及责任认定的相关信息,均未能获取。一审法院仅凭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王晓建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情形,属商业保险免赔事由,在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旧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刘建泉答辩称,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晓建离开现场系无意识的,交警部门未对王晓建进行处罚,具体数额同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晓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被上诉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刘建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250.61元(包括:交强险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复印费计116778.61元;商业险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20472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16时,原告刘建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晓建驾驶的鲁D×××××(鲁DV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王晓建未察觉,后王晓建驾车离开现场。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建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王晓建驾驶载货汽车不在最右侧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V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为鲁D×××××(鲁DV7**挂)车在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总额为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晓建具有驾驶资质,是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驾驶员且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当日,刘建泉被送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皮下血肿等;后遵照医嘱,2016年11月1日再次住院8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花费医疗费59034.96元。事故发生后,经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13日做出【2016】临鉴字2005号鉴定意见书:刘建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6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由原告儿子刘晓龙、刘晓涛进行护理,其中刘晓涛因在外地工作,仅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王晓建与原告达成《放车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告自愿在正常赔付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另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诉讼费、鉴定费,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多退少补;原告承诺除本协议涉及内容及法院正常判决款项外,不再向二被告主张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被告应各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王晓建存在驾车逃逸行为,其承保的商业险应当免除赔偿义务。该院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逃逸行为、且被告王晓建辩称,是在未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离开现场,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晓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被告王晓建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王晓建、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及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该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建泉主张的医疗费59034.96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未在举证期内进一步举证,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农村居民标准以及原告的十级伤残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根据认定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141天),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994.88元(12930元/年÷365天×141天)。对刘晓龙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刘晓龙的收入、损失、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仅以营业执照主张按计算机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一护理人员刘晓涛,有固定收入证明,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证明等相互印证,对刘晓涛的护理费按日平均工资(159.27元/天)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689.05元。其中包括:刘晓涛的护理费2389.05元(159.27元/天×15天);刘晓龙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9300元(100元/天×93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刘建泉的医疗费59034.96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4994.88元、护理费116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554.8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43.9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51.98元【(59034.96元-10000元+345元)×40%】。被告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复印费、停车费共计52.40元【(81元+5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95.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泉复印费、停车费共计5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原告刘建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建泉申请证人邵某与李杰出庭作证,证明其从2014年在刘晓龙购买的远航未来城小区居住,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为刘建泉要求出庭作证,且证人邵某与刘建泉之子刘晓龙系朋友关系,且从事行业相近,对两位证人证言存有异议。王晓建与枣庄华龙燃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根据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刘建泉一审中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刘建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建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刘建泉的护理人员刘晓龙的护理费能否按照计算机服务业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王晓建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情形是否属商业保险免赔事由。关于伤残赔偿金,刘建泉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刘建泉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晓龙护理费标准超出了应纳税标准,其仅提供刘晓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提交刘晓龙的收入、税收、纳税证明等能够证明刘晓龙实际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晓龙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免除大地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王晓建未察觉并驾车离开现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免赔事由,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泉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刘建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枫审判员 朱东徽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