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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伟军与徐紫爱、吕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军,徐紫爱,吕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081号原告:杨伟军,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遂昌县。被告:徐紫爱,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吕春武,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杨伟军与被告徐紫爱、吕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军、被告吕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紫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紫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吕春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紫爱、吕春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徐紫爱向原告杨伟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吕春武自愿为被告徐紫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紫爱未按约还款。被告吕春武辩称,1、答辩人在徐紫爱承诺借款无需利息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合同中甲方(贷方)、借款利率处均为空白;2、借款人徐紫爱未到庭,尚不能确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3、原告杨伟军自认借期内已收利息2200元,系高利贷。综上,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中甲方杨伟军及月息2分,系原告起诉时填写,原告并非债权人,且收取高额利息,不能排除原告与徐紫爱恶意串通欺诈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伟军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徐紫爱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杨伟军借款3万元,由被告吕春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杨伟军与被告徐紫爱签订了样本式《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方)杨伟军;乙方(借方)徐紫爱;丙方(担保方)吕春武;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吕春武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经泰隆银行转账至被告徐紫爱账户3万元。借款后,被告徐紫爱未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合同甲方“杨伟军”、月息“2分”系起诉前单方填写,且已收被告徐紫爱支付的借期内利息22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紫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吕春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伟军是否为适格原告;2、被告吕春武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出借人“杨伟军”虽为事后填写,但出借款系杨伟军转账支付,且持有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原件,应认定杨伟军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吕春武为被告徐紫爱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未填写,应视为其同意放弃审查出借人相关信息的权利,且债权人是谁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吕春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徐紫爱向原告杨伟军借款3万元,有借款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伟军同意被告徐紫爱给付的2200元抵充本金,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紫爱向原告杨伟军借款后,尚有27800元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春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春武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紫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伟军借款本金27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吕春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紫爱、吕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