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25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月娥与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朱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月娥,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朱国平,施冬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5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月娥,女,1954年9月1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代表人袁素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执行人朱国平,男,1965年9月1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施冬美,女,1964年12月3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本院在执行潘月娥申请执行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朱国平、施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潘月娥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人民币672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朱国平、施冬美对上述第一项中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普通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执行人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普通合伙)、朱国平、施冬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坛市祥和水洗厂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金坛市祥和水洗厂的合伙人何铁牛、袁素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何铁牛(居民身份证号码)、袁素琴(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执 行 员 刘 潇书 记 员 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