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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牟秀芬与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芬,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22号原告:牟秀芬,女,1944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辉,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牟秀芬与被告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81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0时02分左右,在中心大街桓台宾馆西侧处,岳辉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牟秀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致牟秀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秀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岳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0时02分左右,在中心大街桓台宾馆西侧处,岳辉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牟秀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致牟秀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第201708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牟秀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鲁C×××××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岳辉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牟秀芬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牟秀芬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原告牟秀芬提交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牟秀芬支出的医疗费为1918.27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为1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护理期限为住院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牟秀芬住院2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以上共计2398.2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牟秀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被告岳辉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岳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岳辉赔偿原告牟秀芬第1、2、3、4项,合计239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辉赔偿原告牟秀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39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牟秀芬负担18元,由被告岳辉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雪莹书 记 员 张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