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许志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溪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金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志义以人民币4800元价格判买下由熊毛华、周自明、熊国安等七人承包的位于金溪县秀谷镇芳沅村中湾组“左某”山场的林木。随后被告人许志义雇请挖土机在“左某”山场修山路,修好山路后其雇请许某一起在“左某”山场上砍伐林木,后两人将砍伐的林木运往南城县水口村横山组盛发锯板厂出售。经金溪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左某”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0.8592立方米,扣除山场之前曾被当地村民砍伐的十余株林木(蓄积量约1.142立方米),山场实际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约29.7172立方米。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许志义向金溪县森林公安局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志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许志义以人民币4800元价格判买下由熊毛华、周自明、熊国安等七人承包的位于金溪县秀谷镇芳沅村中湾组“左某”山场的林木。随后被告人许志义雇请挖土机在“左某”山场修山路,修好山路后其雇请许某一起在“左某”山场上砍伐林木,后两人将砍伐的林木运往南城县水口村横山组盛发锯板厂出售。经金溪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左某”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0.8592立方米,扣除山场之前曾被当地村民砍伐的十余株林木(蓄积量约1.142立方米),山场实际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约29.7172立方米。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许志义向金溪县森林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某、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照片,租凭合同书及山价收据,采伐山场情况鉴定,采伐山场位置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约29.7172立方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柴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