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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洪栋与刘为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栋,刘为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345号原告:张洪栋,男,1956年5月9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农,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张洪栋与被告刘为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62.78元、误工费420.53元、护理费1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711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孙子落户口开具相关手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为农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被告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对于医疗费被告仅同意赔偿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治疗费用;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自己就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洪栋与被告刘为农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23日下午,在利津县盐窝镇王屋村村民陈乐亭家中,原告张洪栋找被告刘为农为其孙子开落户口用的三联单,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为农脸部被张洪栋抓伤,刘为农将张洪栋左侧耳部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原告张洪栋受伤后在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耳部外伤、左鼓膜穿孔,共住院11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14时,支出医疗费2492.78元。另外,原告张洪栋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3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7年3月到滨州医院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169.59元。张洪栋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刘为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为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鲁05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为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东营市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书3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电子耳鼻喉镜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2017)鲁0522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662.37元(2492.78元+1169.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减少的实际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儿子张学宁的身份证、利津县公安局盐窝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利津县盐窝镇洪达汽车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学宁护理,护理天数11天,按照山东省2016年国有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确定批发零售业行业每天160.69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767.59元。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残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59.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系在原告张洪栋找被告刘为农为其孙子开落户口用的三联单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但不管纠纷因何而起,双方产生矛盾时,均应通过理性的沟通方式和正当、合法的渠道解决,被告刘为农在该纠纷中的处理方式明显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张洪栋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刘为农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为农抗辩只承担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被告刘为农应当赔偿原告张洪栋各项损失共计5363.96元(5959.96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栋各项损失共计5363.96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为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