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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杨、周小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周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小青,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周小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被告人周小青及其辩护人黄大华、侦查人员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6年3月26日23时许,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某汉宫”KTV的顾客接送车上,杨某1因乘车与孙某发生口角后电话告知其丈夫张某1。后被告人周杨、周小青与张某1、黄某1先后赶到现场,以孙某欺负了杨某1为由,要求孙某赔礼道歉。周小青继而打开所驾车辆后备箱,与周杨各拿出一把菜刀,在孙某拒绝道歉的情况下,周杨用菜刀将孙某左手及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二)开设赌场2016年3月中旬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杨与周小青、杨某2、蔡某1(均已判决)在奉节县草堂镇小地名“凉水”、“欧营”、“丛树”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摇铜钱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2万余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杨、周小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杨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杨、周小青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杨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在故意伤害案中系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小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杨、周小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周小青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和周小青父亲病重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3月26日23时许,杨某1、覃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某汉宫”KTV玩耍后坐上KTV的顾客接送车准备回家,后上车的被害人孙某见无空位要求与杨某1、覃某挤坐,杨某1因怀孕拒绝,孙某便骂,杨某1与孙某发生口角后电话告知其丈夫张某1。后张某1、黄某1与被告人周杨、周小青赶到现场,要求孙某赔礼道歉。周小青打开所驾车辆后备箱,与周杨各拿出一把菜刀,在孙某拒绝道歉的情况下,周杨用菜刀将孙某左手及左手臂砍伤。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杨、周小青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杨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杨到奉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涉毒犯罪行为,被检举人因毒品犯罪,已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二)开设赌场事实2016年3月中旬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杨与周小青、杨某2、蔡某1(均已判决)在奉节县草堂镇小地名“凉水”、“欧营”、“丛树”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摇铜钱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2万余元。被告人周杨在开设赌场期间,因故意伤害孙某后外出,故未分得赃款。本院在审理周小青、杨某2、蔡某1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中,认定周小青、杨某2、蔡某1各非法获利三千元,已判决依法追缴周小青、杨某2、蔡某1各自非法所得三千元、依法没收赌博工具。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自首和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周杨的供述、被检举人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4、证人张某1、黄某1、杨某1、靳某、覃某、翟某、胡某、张某2、黄某2、李某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6、被告人周杨、周小青的供述。7、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开设赌场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3、证人周小青、杨某2、蔡某1、蔡某2、刘某、殷某、田某、朱某1、欧某、陈某、朱某2、张某3的证言。4、被告人周杨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举示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1、周某1(周某2)的病历,证明周某1(周某2)患有胃炎、肺气肿等疾病。2、谅解书,证明孙某因二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查,周某1(周某1)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谅解书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知了侦查人员谭某对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到庭说明了情况,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周小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杨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杨在故意伤害案中系自首,可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杨、周小青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要求与孕妇杨某1及其朋友覃某挤坐遭到拒绝后开始辱骂,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周小青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周小青父亲病重的量刑意见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杨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小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