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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云香)邓文年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文年,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异14号案外人:白云香,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文年,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文年与被执行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云香对执行石门县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白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申请执行人邓文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被执行人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白云香称,2010年11月14日,白云香及其儿子夏猛与城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为三套住房及一套门面,拆迁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91)字第292号。2016年5月16日,白云香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确定其安置房屋为石门县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该协议签订后,白云香于2016年10月1日向石门县拆迁安置补偿办进行了说明。白云香属回迁户,其相关产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执行法院执行石门县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并中止执行。为支持其异议主张,白云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还建协议、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关于麒麟街农贸市场改造拆迁遗留问题基本情况及土地出让的建议(附拆迁补偿明细),拟证明白云香、夏猛系拆迁安置户的事实;2、石门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麒麟街二期1﹟楼白云香及子女拆迁返还记录、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证明,拟证明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系白云香安置房的事实。邓文年答辩称,1、被查封财产的法定权利人为城建公司,从2016年11月2日起麒麟街二期预售房产即可到石门县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但白云香一直未办理备案手续,依法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2、邓文年作为麒麟街二期的承建人,曾听说有拆迁户,但并不知晓拆迁户的具体安置情况。而且案件执行过程中所调查的证据显示,在法院下达(2016)湘07执224号执行裁定前,被查封财产均未被预售、登记或安置。3、2017年4月3日,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儒以个人名义和合伙人邓湘平、田弟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期间白云香一直未提出异议,待案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才提出异议,不合情理,其异议属于与城建公司串通阻碍执行,逃避法定义务的恶意诉讼行为。故请求驳回白云香的异议申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邓文年向本院提交石门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麒麟街农贸市场房屋交易情况的查询结果,拟证明被查封房屋一直处于预售空置状态。城建公司答辩称,白云香异议事项属实,应予支持。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邓文年与城建公司、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常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文年支付工程欠款3373141.35元及利息(利息以337314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3373141.35元付清之日止);二、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文年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7000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邓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8日,邓文年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湘07执224号执行裁定,查封城建公司名下石门县“盛世家园”及麒麟街农贸市场项目的未销售房产。2017年1月23日,本院向邓文年、城建公司及石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同日,石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等10套房屋及“盛世家园”相关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7执224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城建公司名下被查封房产,其中包括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屋。同日,本院向邓文年、城建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另查明,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邓湘平、田弟、刘自儒对执行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10套房屋提出异议,主张石门县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项目系其个人投资开发,执行法院处置上述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湘07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邓湘平、田弟、刘自儒的异议请求。再查明,2010年11月14日,城建公司与白云香、夏猛签订拆迁还建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白云香以其拥有的面积为331平方米地块(地号08-12-07-581)及建筑面积245.19平方米住宅(房产证字××号)予以调换,城建公司在原翻修重建的整体房屋中安排贰套大型住房(115-120平方米供参考)和壹套中型住房(100平方米供参考)、另返还门面壹间(面积35平方米以上38平方米以下);以上面积测量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在整栋房屋验收后交付住房。2011年11月28日,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麒麟街农贸市场改造拆迁遗留问题基本情况及土地出让的建议,该建议对城建公司因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改造项目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项予以了明确。该建议所附拆迁补偿明细明确如下内容:产权人白云香,产权证号16490,置换面积住宅240平方米、商业100平方米,装潢补偿及设备设施费用100000(元),菜地补偿5000(元)。后经白云香、夏猛、夏妮(系白云香之女)选房确认,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麒麟街农贸市场项目被征收人已经安置补偿到位的证明,该证明确认安置房屋房号为3楼d户型108.44平方米,5楼b户型135.52平方米,7楼b户型135.52平方米,门面103号。2016年11月2日,城建公司取得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白云香、夏猛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实际上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本院对相关房产进行查封前,双方依据上述协议明确补偿安置房屋之一为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取得享有优先权。而且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安置优先权是建立在丧失原房屋所有权基础之上的特殊权利,实质是对原房屋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故白云香作为被拆迁人依法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石门县麒麟街农贸市场二期1栋502号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罗 真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