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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775施九兵与张瑞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九兵,张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775号申请执行人施九兵,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瑞军,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施九兵与被执行人张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瑞军、许映红共同偿还原告施九兵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瑞军偿还原告施九兵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施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瑞军负担600元,由被告许映红负担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74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张瑞军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瑞军名下有牌号为苏F×××××奇瑞轿车及苏F×××××长安汽车各一辆。3、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张瑞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奇瑞轿车及苏F×××××长安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2年,但未能实际扣押。4、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张瑞军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营口支行账户内的存款,额度冻结52240元,实际冻结4644.13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市何庄营业所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51600元,实际冻结119.33元,冻结期限一年。5、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7年8月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家中大门紧闭,无人在家,本院向其邻居俞某进行了调查,俞某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张瑞军已经有两年多不在家中,不清楚其目前的下落。本院依法在其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张瑞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营口支行银行存款4600元,并向被执行人张瑞军寄送了执行裁定书(扣划)。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瑞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将执行到位的4600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施九兵,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案外人许映红代为给付了8000元,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12600元外,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