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兴付与肖志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付,肖志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423号原告:曹兴付,男,196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肖志能,男,195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付与被告肖志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付、被告肖志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志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装修款5780元,合共5578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6日,原告受江门市××海区滘北X号之一业主被告之请,为被告进行该民宅的拆旧重建与装修,并签订《平乐里民用住宅承建协议书》,全部基建与装修于2011年12月18日完工。同月20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经被告肖志能与其妻黄仲娟亲笔签名,按指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装修款5780元。此后,原告等人于2012年至2017年间多次上门找被告追讨被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住宅承建协议书,没有委托原告去建造和装修位于江门市××海区滘北X号之一的房屋,也无签订任何未付工程款清单,被告的住房不是由原告所承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住房所承建的一切费用已经结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是虚假的,原告一直以来也没有向被告追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是授权曹兴付为江门市建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棠公司”)的“民宅基建工程全权代表”,落款的授权单位处有“建棠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发日期为2011年2月8日。二、《民用住宅承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肖志能,乙方为“建棠公司”,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肖志能住宅建筑;工程地点为滘北X号之一;工程内容为危房拆旧、重建;开为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肖志能必须在30日内向“建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肖志能在协议书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建棠公司”合同专用章,曹兴付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保修书发包人为肖志能,承包人为“建棠公司”,保修书载明为保证江海区滘北X号之一住宅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与承办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肖志能在保修书落款发包人处签名,落款承包人处有“建棠公司”合同专用章,曹兴付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名。四、《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是兹授权陈其汉为我方全权代表,委托办理自建住宅的相关手续与基建办证,肖志能在落款授权人处签名,落款授权委托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五、《肖志能住宅工程结算明细表》二张,明细表系曹兴付自行制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民用住宅承建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授权委托证明书、肖志能住宅工程结算明细表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是“建棠公司”授权曹兴付为“建棠公司”的民宅基建工程全权代表;原告提交的《民用住宅承建协议书》显示甲方肖志强与乙方“建棠公司”签订民用住宅承建协议书,协议双方是肖志强与“建棠公司”,曹兴付在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是代表“建棠公司”签字;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发包人肖志强与承包人“建棠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保修书的双方是肖志强与“建棠公司”,虽然曹兴付也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曹兴付是“建棠公司”民宅基建工程全权代表,其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建棠公司”;原告提交的《肖志能住宅工程结算明细表》系原告曹兴付自行制作,没被告肖志能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曹兴付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曹兴付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肖志能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肖志能兴建江门市××海区滘北X号之一的房屋及被告肖志能欠其装修款等合共5578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曹兴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被告肖志能支付拖欠的装修款等合共5578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兴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曹兴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叶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