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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蒲某与贾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贾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55号原告蒲某,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陇南市人。被告姚某,陇南市人。原告蒲某诉被告贾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姚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暂计为129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某,后被告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72000元的借款请求,原告基于对被告贾某的信任,便同意了其借款请求,借给被告贾某72000元。被告贾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某现金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元,期限25天,利息3%每月,到期归还(即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人贾某,2016年12月5日。担保人姚某”。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贾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姚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贾某、姚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贾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蒲某借款7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月息3%,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蒲某处现金人民币72000元,期限25天,利息3%(月),到期归还(即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人贾某,2016年12月5日,我叫姚某为贾某担保以上借款本息,如贾某不能按期归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姚某,2016年12月5日,甘肃省陇南市××镇”。现原告蒲某以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贾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被告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偿还本金7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贾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后,其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利息依法核算为自2016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计算,72000元×2%×5个月+(72000元×2%÷30天×25天)=8400元。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依法连带按月利率3%向原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止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贾某向原告蒲某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的利息8400元。并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蒲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贾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燕萍审 判 员  杜红星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