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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黄绍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绍春,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黄绍春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征地补偿安置是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分局)的法定职责,开福分局依法应当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其以信访方式处理上诉人的申请,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开福分局的行为是信访答复行为,属故意偷换概念,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黄绍春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开福分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长开土资函字[2016]第101号复函,认定黄绍春户建筑物所占用土地是非法占用土地后,黄绍春对此不服,认为其房屋不属于非法占地,并向开福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按合法建筑给予征收补偿。因此,黄绍春向开福分局递交《申请书》实系信访行为,开福分局对其作出《关于黄绍春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属于对信访行为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黄绍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