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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更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崔富克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富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更691号罪犯崔富克,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原任宜阳县看守所所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3)瀍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崔富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一审宣判后,崔富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洛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富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崔富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犯崔富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6个表扬评审为4优1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做出的(2013)瀍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崔富克犯罪的事实及判刑情况。2、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刑初字第10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崔富克被交付执行的情况。3、执行机关提供的2015-2016年度罪犯崔富克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罪犯崔富克在起始间隔期内的考核计分情况。4、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崔富克近三次三课成绩情况,证明崔富克2016年上半年思想课93分,技术、文化非入学;2016年下半年思想课94分,技术、文化非入学;2017年上半年思想课90分,技术、文化非入学;5、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崔富克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崔富克2014年5月14日入狱,在近三次改造评审中被评审为2优秀1良;6、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崔富克奖励审批表,证明崔富克行政奖励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6个表扬评审为4优1良;7、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认定表,证明崔富克被认定为“三类罪犯”;8、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证明本次提请崔富克减刑已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7年9月5日内部审核同意;9、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崔富克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规划及罪犯改造总结,证明崔富克认罪服判,积极改造10、同监区罪犯荆秀忠出庭作证,证明崔富克自入狱以来,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1、同监区罪犯张冲出庭作证,证明崔富克自入狱以来,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比较好,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2、监区管教干警李波出庭证明:崔富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端正;13、监区管教干警刘鹏出庭证明:崔富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协助做好文化教育,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改造态度端正。本院认为,罪犯崔富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富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惠玲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王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郜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