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四起与丁满生、黄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起,丁满生,黄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474号原告:何四起,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公务员,住怀宁县。被告:丁满生,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云(系丁满生之妻),女,汉族,系安庆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黄凤云,女,汉族,安庆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何四起与被告丁满生,黄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起、被告黄凤云、被告丁满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四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近三年利息33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债务人黄凤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法院依法裁判。黄凤云、丁满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也是事实,现在我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黄凤云向何四起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付清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将100000元本金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到期本息合计110000元(即借款利息改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凤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借款发生在黄凤云与丁满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100元明显与实际计算不符,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云、丁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四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四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由原告何四起负担281元,由被告黄凤云、丁满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舒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